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王某、夏某、庄某污染环境罪缓刑刑事判决书

返回
2019-08-08 788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

  被告人王某,19681114日生,某公司主要负责人,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6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1975311日生,某公司生产经理,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6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19781016日生,某公司环保经理,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7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2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5月至20182月,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节约成本,非法排放超标废水。在具体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夏某、庄某将酸洗石英砂产生的废酸水循环利用,没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置,便将该污水直接排放至公司西侧院墙外的坑塘内,严重污染环境。经新沂市环保局认定,该坑塘为渗坑。2018618日,经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该渗坑内污水中铅含量为3.7mgL(是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3.7倍),镉含量为0.99mgL(是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9.9倍)。

  2018616日,被告单位被新沂市环保局查获。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分别于2018624日、627日、7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庄某、夏某作为某公司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且未提出新的证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该单位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证据不足,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两份监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监测报告的出具日期距采样日期超过了两周,样本已经失效;报告的送达程序违法;监测结果与淮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的检测结果相矛盾。且被告单位主观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故被告单位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两份监测报告的异议同被告单位辩护人意见,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坑塘不属于渗坑,环保部门的认定依据不合法;综上,王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即使法院认定其有罪,王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夏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名辩护人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通标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重金属不超标;22018817日,华测公司对被告单位西侧地块场地的检测分析报告,证明通过检测厂西侧两个废水池所在位置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均未发现重金属超标情况;3、土地流转协议6份及附图3份,证明厂西侧两个废水池所占土地是被告单位租赁的村民的拾荒地;4、《清理某集中酸洗区污水污泥施工合同》、三八站费用明细、某公司清理现场租赁挖掘机的票据6张,证明案发后被告单位进行了环境治理。

  经审理查明,20175月至20182月间,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节约生产成本,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废水。在具体生产过程中,该公司的主管人员王某安排生产经理夏某和环保经理庄某将酸洗石英砂过程中产生的未按严格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废酸水,循环利用于水洗碎石工序,并将水洗碎石后产生的废水、泥浆不经任何无害化处置直接排放至公司西侧院墙外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塘(长27米、宽20米、水深0.5米),严重污染环境。经新沂市环保局认定,该土坑塘为渗坑。2018618日,经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该渗坑内废水中铅含量为3.7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3.7倍;镉含量为0.99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9.9倍。

  另查明,案发后,阿湖镇政府对涉案泥浆、废水及时进行了无害化处置。庭审后,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分别自愿缴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用于赔付阿湖镇政府修复环境的支出。

  2018616日,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排污行为被新沂市环保局查获;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分别于2018624日、627日、7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新沂市环保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报告,证实新沂市环保局赴某公司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情形。

  2、新沂市环保局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犯罪线索系新沂市环保局发现,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分别于2018624日、627日、7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4、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资料、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基本信息、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均无前科劣迹。

  5、某公司排污渗坑照片,证实该公司利用渗坑排污的现场情况。

  6、某公司厂区示意图,证明该公司各生产区的布局情况。厂子西侧院墙外最南侧为沉降池,中间为泥坑塘(即渗坑),最北侧为净水池。

  7、新沂市环保局作出的新环许(201695号《关于江苏某石英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新型高效石英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证实环评文件明确规定,水洗破碎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处理后回用于生产,不外排。

  8、新沂市环境监测站(2018)新环监(水)字第(14)、(17)号监测报告,证实2018616日,在某公司西北角水坑内取样的废水中铅含量为43mgL,镉含量为122mgL2018618日,在某公司西北部南坑塘内取样的废水中铅含量为3.7mgL,镉含量为0.99mgL

  9、新沂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某公司厂外西北部废水坑塘比较隐蔽,对该公司检查时未发现该处坑塘,未对该处坑塘水质进行监测。该公司厂外西北部涉案土坑塘为渗坑。

  10、20175月至20186月某公司现金目记账明细,证实该公司仅在2017517日有采购PACPAM的相关费用支出。

  11、某公司会计关某提供的刻石加工费、酸洗费收据、租赁合同,证实该公司20175月开始经营,截止至2018313日仍有酸洗费收据产生。

  12、新沂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201861820时至1912时,当地降水15.6mm(大雨)。

  13、证人张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到某公司采样的经过。2018616日下午530,三人一起采集了该公司西墙外偏北地方水抗内的水样;18日下午5点多,三人再次到该公司厂外西北部水泥池南侧坑塘(即16号采样的水坑的北部)采样,当天晚上作了PH测试,其他项目数据在19号均出来了,有原始记录证明,由于阿湖中队在81日要监测报告,所以报告日期为81日。第三次采样是为了检测某公司坑塘底部土壤受污染的情况,采样后委托第三方检测。

  14、证人吴某、李某、王某和闫某的证言,证实从2018618日开始,某公司以及阿湖镇政府开始进行渗坑填平、废水转移等施工,当天被中央环保督察组发现并叫停。当晚20点左右,李某继续用泥浆泵和罐车转运坑塘内泥水,19日凌晨,泥浆泵抽不动了,又注水调浆继续干。

  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带领华测公司到某公司取样,取样时间为2018619日上午10时左右。

  16、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其二人系华测公司工作人员,均证实下雨会稀释被采取的水样,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

  1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某公司水处理项目的前期设计,酸洗石英砂后废酸水的处理流程为:废酸水格栅收集反应池—PH调节锰砂过滤池絮凝反应池二级沉淀池缓冲池多介质三级过渡中间水箱超滤系统中间水箱—RO膜脱盐系统回用水箱。陆某公司参与建设的流程中:格栅起到对大悬浮物的阻拦,保护后段设备;反应池主要加钙石进行酸碱中和;PH调节是加碱调节PH值;锰砂过滤池是去除水中的二价铁和三价铁;絮凝反应池是加PACPAM去除90%以上的重金属及颗粒物;到二级沉淀池,污泥和清水分离。但某公司开始生产的时候,将絮凝反应池中应该添加的PACPAM换成了石灰粉,石灰粉不能起到去除重金属的作用,其建议某公司改正,但是该公司未改。二级沉淀池之后的流程主要是用来去除悬浮物和色度,RO膜脱盐系统主要是去除盐分,某公司生产时,其到厂里看到二级沉淀池之后的几个系统都没有使用,这样会造成水处理不达标。

  18、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在201712月底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此后公司还进过一些石英石在厂内酸洗,也进行碎石。公司在20175月开始生产时采购过PACPAM,刚开始用的多,后期就不正常使用了,RO膜脱盐系统基本上也没有用过。在中央环保督察组检查之前,新沂市环保局从来没去检查过公司西墙外的两个坑塘,一是因为西墙外路不好,二是因为公司被责令停产后用阳光板把那个地方遮挡了,很难发现里面的情况。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事务管理。

  2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系其儿子王某,但从来不过问公司的业务。夏某系生产经理,主要负责酸洗业务。庄某系环保经理,主要负责中和压滤业务、环保检查的接待等。某公司主要经营酸洗石英砂,另外还从事石料加工(主要为破碎石头)。酸洗石英砂时产生的泥浆水打入三级沉降池,沉降后的泥浆排到厂房西墙外堆放,清水(即废酸水)用钙石、白灰中和,PH值达到7左右,再通过锰砂过滤,从三级沉降内抽出来用于清洗碎石。碎石业务中有浸泡和冲洗环节,产生的泥浆与废水直接流到厂房外侧的沉淀池(未做防渗漏措施),沉淀池满了之后泥浆水就直接向北流到净水池。净水池内的水进行物理净化后,上层的清水进行中和压滤处理,然后循环利用。重金属超标是因为水循环利用,再加上水分挥发较多,重金属浓度才增大的。公司本来是有废水处理的设备的,由于环保意识淡薄,也为了节约成本,所以未正常运行环保设施。其对此次事件承担监管失职责任。

  2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其20161月进入某公司做工人,20175月份左右任生产经理,负责厂内所有的生产经营业务,包括酸洗、废水中和处理,20182月底离职。公司的实际老板是王某。碎石业务是先将进来的料石装入料斗内,用酸洗石英砂处理过的废水对料石进行清洗,产生的废水和泥浆打入沉降池进行沉降,沉淀池往北有一个直接在空地上挖的二三十米长的大坑,四周用土围起来,沉淀池一满,就用一根塑料导流管把沉淀好的废水向北导入净水池进行物理净化,清水再抽回来循环利用,冲洗酸洗后的石英砂。用这种处理过的废酸水冲洗碎石、将水洗碎石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泥浆直接排放到土地上是王某安排的,其和庄某都提醒过王某这种处理的水肯定不达标,但王某不听,其就没再过问,负有一定的监管失职责任。

  22、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公司的安全环保经理,负责安全环保业务,包括厂内环保设施运转、安全管理、安全环保的对外协调。水洗碎石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泥浆打入沉降池进行沉降,沉淀池内的废水和泥浆一满,就把泥水抽到西南的大沉降池,沉降池泥浆多了,就自动流到院子外面那个一二十米长的渗坑(无防渗措施),把泥浆沉淀下去,上层的水直接流向最北面的净水池进行物理沉淀,上层清水再用水泵抽回来循环利用,冲洗酸洗后的石英砂或者进行水洗破碎。公司生产过程中膜处理设备没有一直开,每年能节约几十万成本,也会导致处理后的废水盐分不达标,不能排入河流和田地,另外循环利用废水还会导致重金属超标。这样生产是王某安排的,其建议过不能这样使用废水,但王某不听,其应该制止而没有制止,负有一定的监管失职责任。

  关于三名辩护人在庭审时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清理某集中酸洗区污水污泥施工合同》系阿湖镇政府与新沂市亚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能证明阿湖镇政府在案发后对被告单位酸洗区的污水、污泥进行了清理转运,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是否存在污染环境主观故意的问题。首先,证人陆某、关某的证言及关某提供的记账明细,能证实被告单位擅自替换絮疑反应池中的原料导致废水重金属超标。证人陆某参与了被告单位水处理项目的设计,絮疑反应池应添加PAC(聚合氯化铝)、PAM(聚丙烯酰胺),可以去除颗粒物及90%以上重金属,但被告单位开始生产时将PACPAM换成了石灰粉,起不到去除重金属的作用,陆某曾建议其改正,但其并未改正。记账明细显示,被告单位仅在2017517日支出过PACPAM采购费用7550元,之后再也没有采购记录,可以与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次,三被告人的供述能证实被告单位为节约成本,未按环评要求处理生产废水。被告人王某供述因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费用高,所以未正常运行;被告人夏某、庄某均供述曾向王某提醒过这种处理的废水不达标不能这样循环使用把污水处理程序走完才能使用,但其建议均未被采纳。综上,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18)新环监(水)字第(14)、(17)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8616日,新沂市环保局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某公司非法排放废水,经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犯罪,于当月19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新沂市公安局,新沂市公安局于次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该两份监测报告系新沂市环保局所属的监测机构在环保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其次,该两份监测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土坑塘内废水含有重金属。(2018)新环监(水)字第(14)号监测报告取样日期为2018616日,取样地点为被告单位西北角水坑(取样人张军锋的证言证实该取样点即为涉案土坑塘)测试日期为16-17日,监测结果显示铅含量为4.3mgL,镉含量为1.22mgL,该监测结果向三被告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由于该监测报告取样地点表述的不够明确,新沂市环境监测站又于618日再次到涉案土坑塘取样,测试日期为18-19日,随后出具(2018)新环监(水)字第(17)号监测报告,结果显示铅含量为3.7mgL,镉含量为0.99mgL,再次印证了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利用渗坑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事实。况且,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对该两份报告结果均不持异议,故辩护人关于该两份监测报告制作及送达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该两份监测报告与华测公司检测报告相矛盾的原因。华测公司取样时间为2018619日上午10时,新沂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61820时至1912时,当地降水15.6mm(大雨),华测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丁某的证言均证实下雨会稀释被采取的水样,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另外,证人吴某、李某、王某和闫某的证言证实:从618日开始,某公司以及阿湖镇政府开始进行渗坑填平、废水转移等施工,当天被中央环保督察组发现并叫停。当晚20时左右,李某继续用泥浆泵和罐车转运坑塘内泥水,19日凌晨,泥浆泵抽不动了,又注水调浆继续干。上述证据及证言能够证实新沂市环境监测站的取样是原渗坑中的废水,而华测公司取样时原渗抗内废水已经基本抽干,且下过了大雨,故新沂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华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2018)新环监(水)字第(14)、(17)号监测报告与华测检测报告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土坑塘是否属于渗坑的问题。关于渗坑的认定,目前没有明确的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刑事案件中对于渗坑的认定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渗坑在个案中表现形式差异较大,在司法实务中并不简单地以外观论处,凡利用挖设的坑、池、塘等或者自然体,向土壤层或者地下水排放刑法所规制物质的行为,皆应属于污染环境罪所指之行为。涉案土坑塘不属于被告单位环评文件中的生产系统,即使是用于废水沉淀后循环利用,由于无任何防渗漏措施,废水仍会直接渗入土壤层及地下水,造成污染。该坑塘性质的确认,在新沂市环保局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基础上,辅以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属于渗坑。

  四、关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问题。被告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水污染防治措施分析专项明确规定:水洗破碎废水送至沉淀池沉淀处理后,回用于生产,不外排;且该单位的环评生产系统中并不包含涉案土渗坑。该渗坑中的废水虽未直接向周边河流、农田排放,但水洗破碎后产生的含铅、镉等重金属的泥浆、废水通过无任何防渗措施的土坑塘的沉淀,重金属直接沉积入土壤及地下水,严重污染周边环境。故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水洗破碎后产生的废水是循环利用、并未外排,未造成污染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重金属不能被生物降解,含重金属的废水排入未作防渗处理的渗坑后会在土壤及水体中富集,通过食物链浓缩,最终直接威胁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公害。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无视上述危害,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罪中起决策、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夏某、庄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负责日常生产、环保工作,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并分别主动缴纳环境修复金33万元、15万元、15万元赔付阿湖镇政府治理环境的支出,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为保护国家生态环境,惩罚污染环境犯罪,根据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某石英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王某、夏某、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酸洗排污相关的活动。

   江苏省著名环保案件辩护律师、南京资深刑事专家杨正宏律师团队,专业辩护30年,主要办理:

1、各县、区法院重大疑难复杂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案件和环境资源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2、各中级法院一审、二审重大疑难复杂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案件和环境资源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3、各高级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案件和环境资源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4、各省、市检察院申请抗诉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案件和环境资源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及其他巡回法庭申诉再审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案件和环境资源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杨律师团队专业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办案细致认真,工作尽心尽职。先后辩护过数千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较好效果,深得委托人的信赖和赞誉!

咨询电话:18851776688  13505179720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68号新城国际研发总部园4A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