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强制清算案判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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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2 1289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林方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十字东路。

  法定代表人戴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林方清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方清申请凯莱公司强制清算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戴小明至今未能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签订《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分立协议》,戴小明的行为致使特别小组无法继续对2014611日《和解协议》规定的公司分立、凯莱鞋都分割、凯莱女装写字楼分割及有关资产处置等各项工作的开展。

  凯莱公司认为:在司法判决强制解散之后,在(2012)熟法商清字第0001号强制清算一案中,股东双方于2014611日达成了公司继续存续的和解协议,之后又达成了相关的补充协议和股东决议,股东戴小明已经履行了2014611日和解协议的内容。在股东双方达成凯莱公司继续存续的和解协议后,凯莱公司不存在新的解散事由。

  原审法院查明:凯莱公司于2002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小明。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18万元。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在本院2014年审结的(2012)熟法商清字第0001号林方清申请凯莱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林方清以凯莱公司判决解散为由申请凯莱公司强制清算。在该案的清算过程中,林方清与戴小明达成公司存续的和解协议、股东会决议。2014611日,股东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对凯莱公司女装写字楼按照股权比例实物分割至两股东各自注册设立的公司名下,戴小明一次性补偿林方清净款700万元,戴小明承担清算费用及清算组报酬、税金。同年626日两股东进一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各自成立分公司继续经营凯莱公司。同年714日,两股东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以股东和解、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要求终止对凯莱公司实物资产拍卖工作,不再执行《凯莱公司清算财产变价方案》。2014916日,林方清以股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准许林方清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在(2012)熟法商清字第0001号林方清申请凯莱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股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作出凯莱公司继续存续的决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清算了公司货币资金、区分了股东各自的经营范围,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得以履行,股东双方的主要矛盾已经解决,故凯莱公司经营管理的僵局得以化解。凯莱公司恢复经营后林方清再次申请对凯莱公司强制清算,应当具备公司解散的事由。申请人林方清在凯莱公司继续经营的过程中,仍以前一个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所依据的对凯莱公司的解散判决,再次申请对凯莱公司强制清算。对此,凯莱公司则以股东和解后、凯莱公司在继续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解散事由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林方清申请凯莱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林方清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情况。201010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凯莱公司的终审民事判决,2011222日,林方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凯莱公司强制清算,2012429日原审法院裁定对凯莱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凯莱公司清算组。2014315日林方清与凯莱公司另一股东戴小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成立特别小组处理涉及凯莱公司的经营及财产的全部事宜,林方清在原审法院针对撤回清算的谈话笔录上签名后,戴小明却拒绝签署《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导致林方清只能继续请求清算组继续对凯莱公司强制清算。2014611日,在多方协调沟通下,林方清与戴小明达成了《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林方清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二、凯莱公司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戴小明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之义务。1、戴小明至今未能签订《凯莱公司分立协议》,致使公司分立无法实施。2、戴小明未经林方清同意,单方面决定不再聘用特别小组成员张大成,导致特别小组无法继续开展和解协议规定的公司分立、凯莱鞋都分割、凯莱女装写字楼及有关资产处置等工作。3、林方清书面通知戴小明要求其撤回不再聘任张大成的通知,或者指派其他人员配合实施和解协议约定之工作,但戴小明置之不理。4、凯莱公司至今未正常经营,二股东互相不配合。三、《和解协议》系清算过程中双方股东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对抗江苏省高院的解散凯莱公司的终审判决。四、《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本协议逾期未能实施的,应当恢复强制清算”,《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会议决议》中明确公司分立事宜的时间为2014111日至20141231日,但公司分立事宜至今未实施,《和解协议》约定之其他工作也大部分未能完成,林方清有权依据上述《和解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申请恢复强制清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和解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如本协议逾期未能实施的,应当恢复强制清算”,符合上述规定中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要求,应当恢复强制清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林方清要求对凯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被上诉人凯莱公司二审答辩称:虽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凯莱公司并依据该判决凯莱公司进入了清算程序,但在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达成了和解协议,决议公司延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两股东协商确认不再执行上述省高院判决。林方清依据股东决议不再执行的省高院判决提起新的强制清算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林方清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理由,均不能导致清算程序的启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凯莱公司股东戴小明与林方清于20146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一、股东双方同意,待下列二、三条实物分割和补偿款到位后,清算程序由双方股东共同申请撤回,凯莱公司终止清算。二、凯莱女装写字楼按照各50%股权比例进行实物分割,分割至两股东各自注册设立的公司名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第三日起20日内实施,并由戴小明和林方清各自经营管理并收取相应收益,承担各自费用。三、戴小明一次性补偿林方清净款700万,林方清不承担本案清算费用、清算组报酬、公司税金等一切费用。700万于签订和解协议之次日支付给股东林方清。清算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合计约675万(期中清算报酬和律师费用合计为360万,剩余清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戴小明承担。四、凯莱鞋都69个店铺各半分割经营,管委会基于股东双方的和解而给予两股东承租的鞋都的优惠政策,由双方股东共享。五、为便于和解协议的实施,双方成立特别小组处理,有关特别小组的补充协议另行签订。六、如本协议逾期未能实施的,应当恢复强制清算。七、本协议签字生效并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各无纠葛。

  2015112日,特别小组成员张大成向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服装城管委会、戴小明、林方清、特别小组杨少平律师、陆银泉律师发送通知一份,称:一、因戴小明委托律师函告本人“从201511日起不再聘用”,所以本人决定不再担任2014611日《和解协议》中的特别小组成员。二、关于凯莱公司清算组移交的有关印章、账册等材料,为避免矛盾,现暂由本人保管,请你们二位股东在收到本通知后用最快的时间商量移交时间、地点、人员等事项。三、从本通知之日起,本人不再对2014611日的《和解协议》内容的实施进行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待下列二、三条实物分割和补偿款到位后,清算程序由双方股东共同申请撤回,凯莱公司终止清算”,第六条约定“如本协议逾期未能实施的,应当恢复强制清算”,可见该协议系凯莱公司双方股东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达成的附条件的凯莱公司继续存续的决议,也即只有当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得到完全履行,双方股东才一致同意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但是上述协议签订至今,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凯莱女装写字楼按两股东各50%比例实物分割至两股东各自注册设立的公司名下等事宜,并未能够完成。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凯莱公司应当继续进行清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法商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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