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019年重点打击职业放贷人!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4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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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3162


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一是要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

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

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

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

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

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二是加强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界限

      针对“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组织者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等实际情况,全省各级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切实提高警惕,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

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

度,加强对民间借贷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切实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裁判侵占被害

人财产。

        对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等资金发放贷款,并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

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应当按照行为涉嫌的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及“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

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是加大对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惩治力度,有效遏制两类案件的高发多发势头。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也可以表现为“恶意串通型”。对

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

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在10

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依法以高

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公司、企业涉嫌高利转贷的,应当及时通

过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阻断其贷款通道,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发现有虚假诉

讼、高利转贷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时依职权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

实真相。依法从严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

讼的行为。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

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关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举报或控告材料、线索,

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贷案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

立案理由。

        四是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重点领域犯罪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

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惩处各类与民间借贷相关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放贷讨债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金融

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两高两部《关于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打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根据法

律规定,结合实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具体违法犯罪重点打击:


1)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取得的资金发放贷款的;


2)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


3)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


4)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或


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的;


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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