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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再审如何才能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给出申诉再审改判的理由?
返回2018-11-19 55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法院不调取的,程序违法,属于错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明知有些证据鞥呢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是当事人或律师无权调查收集到的,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问题,叶子《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8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在一般情况下,因林翠妍系元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能力获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但二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之处,洪仲海出借的款项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华投资公司并由债权人洪仲海实际掌管,林翠妍虽为元华投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实决定了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该证据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否真实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查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消灭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所以,如果当事人认为有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审或者二审中要求法院收集调查证据,而法院拒绝调取的,直接作出判决的,是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宗旨,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或由上级法院直接改判。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理由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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