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股权转让要具备订立的意思自治要件,否则转让协议面临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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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6 1231


赵双瑞、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世纪华中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海新电气公司、宋海波,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海新电气公司、宋海波分别出资970万元、30万元而成为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2006年3月27日,海新电气公司、宋海波签订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按期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条款。该公司章程由海新电气公司、宋海波签字盖章。
    2006年8月18日,世纪华中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决定海新电气公司将持有的970万股份转让给宋海波。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日,海新电气公司与宋海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世纪华中公司股东海新电气公司同意将所持有的970万股份转让给宋海波。宋海波同意受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6年6月23日,消防器材公司进行改制。案外人华夏消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的股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世纪华中公司与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消防公司)。其中世纪华中公司出资1666.98万元占转让股权81%,首安消防公司出资391.02万元占转让股权19%。改制后的消防器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世纪华中公司与首安消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656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波,职务为董事长。
    2007年4月9日,消防器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决议:1.一致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将股东首安消防公司在本公司中占有的19%的股份转让给世纪华中公司,公司成为世纪华中公司一个股东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同日,世纪华中公司与首安消防公司签订转股协议,首安消防公司将其在消防器材公司中占有的19%的股份转让给世纪华中公司。世纪华中公司同意接受首安消防公司在消防器材公司中占有的19%的股份。转股前后,世纪华中公司按其在消防器材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消防器材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4月29日,时任消防器材公司总经理的赵双瑞委托消防器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消防器材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供了2010年4月29日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具体变更事项为:1、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波变更为赵双瑞;2、股东由世纪华中公司变更为赵双瑞;3、公司类型由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消防器材公司的上述申请的变更事项予以变更登记。
    根据世纪华中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调取赵双瑞的讯问笔录。关于消防器材公司股份转让问题,赵双瑞在笔录中陈述,我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不了解这个公司,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商议过消防器材公司转股的事情。是按照案外人杨海军的指令,没有见到原股东的任何批准文件就将别人的股份转给自己。有关股权转让文件上世纪华中公司的公章,是在我签字时已经盖好了,如何盖的我不清楚。我没有权利接受消防器材公司100%的股权,我是挂名股东。
    对于赵双瑞的上述陈述,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赵双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虽然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但在民事诉讼中仍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涉及本案事实的一切陈述均以本诉讼过程中本律师代为陈述为准。因此,赵双瑞以前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并无意义。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该笔录中关于转股过程的叙述的基本事实赵双瑞是认可的,但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部分是赵双瑞在受误导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另一部分属于赵双瑞当时主观揣测,赵双瑞的供述既具有违法性,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任何协议都会与公司股东商谈,且从协议签订过程看是由世纪华中公司盖完章后才由赵双瑞签字,说明是世纪华中公司先有的意思表示,后由赵双瑞签字确认,这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赵双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是否系世纪华中公司意思表示事实的认定。股东决定书应当以股东会议决议为根据。消防器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涉诉的转股协议及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决定书,没有召开股东会,亦未经由公司股东表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赵双瑞对此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该股东决议书是不真实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涉诉的转股协议及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决定书,虽有世纪华中公司与消防器材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但没有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消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波的签字。关于消防器材公司转股之事,赵双瑞没有同世纪华中公司商议,该转股协议上世纪华中公司的公章,是在其签字时已经加盖。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应当认定2010年4月29日的转股协议及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转股协议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世纪华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损害了世纪华中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赵双瑞转股行为,侵害了世纪华中公司股东权利事实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股东因出资而享有股权,股权作为股东一项基本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宋海波系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拥有世纪华中公司100%的股权。世纪华中公司系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并持有100%的股权。赵双瑞在其担任消防器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消防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波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真实的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决定书及转股协议,将世纪华中公司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法人股权转至其个人名下,为其个人所有。其转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侵害了世纪华中公司依法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赵双瑞明知世纪华中公司为消防器材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占有世纪华中公司的股权应予返还。

    综上,赵双瑞以其系通过与世纪华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消防器材公司的股权是基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侵权行为的非法民事行为,转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完成了工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赵双瑞认为宋海波是世纪华中公司冒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否认宋海波的股东资格,该理由不能对抗世纪华中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世纪华中公司所称消防器材公司明知赵双瑞所提供材料均系虚假文件,仍向工商行政机关递交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与赵双瑞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系时任消防器材公司总经理赵双瑞委托他人向工商行政机关递交文件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赵双瑞的个人行为。故此,消防器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实质要件。本案世纪华中公司作为消防器材公司的合法股东,其依法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受法律保护。世纪华中公司要求赵双瑞返还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赵双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并协助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21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160元,由赵双瑞承担。
    赵双瑞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世纪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6日,世纪华中公司、赵双瑞、北京海新电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世纪华中公司将所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赵双瑞,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656万元;2、上述转让款扣除世纪华中公司对北京海新电器公司的应付债务,由北京海新电器公司支付;3、海新电器公司应在其清算结束前向世纪华中公司结算(最迟在世纪华中公司协助赵双瑞完成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年内付清);4、本协议经三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世纪华中公司应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与赵双瑞再行订立《转股协议》以作备案之用,但备案协议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纪华中公司所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双瑞是否合法有效。首先,从股权原持有人世纪华中公司分析,虽然从表面上看,世纪华中公司在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上盖章确认将其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双瑞,但是,由于世纪华中公司是消防器材公司唯一的占100%股权的股东,其作为拟制人格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意思表示只能由自然人来表达,而宋海波恰恰是世纪华中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因此,宋海波与世纪华中公司应当为同一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世纪华中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宋海波是否同意也就是认定该股权转让真实与否的唯一标准。作为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又兼任消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海波并不知晓情自己的股权发生转移,赵双瑞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宋海波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股行为不是世纪华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客观事实。由于该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自然就对实际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一审认定损害世纪华中公司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其次,从股权受让方分析,赵双瑞作为股权受让一方,其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不了解世纪华中公司,也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协商过消防器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是按照案外人的指令,将世纪华中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给自己,承认自己没有权利接受该股权,仅是挂名股东。根据赵双瑞的陈述,对所受让的股权自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世纪华中公司主张赵双瑞返还涉案股权亦应支持。
    关于赵双瑞以宋海波是世纪华中公司的冒名股东,主张宋海波不具有世纪华中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宋海波是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与宋海波是否冒名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赵双瑞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要被认定为有效,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如果存在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行为通常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如果股权转让的一方为公司,可能存在其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章。最后导致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出去。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购买方如果是善意第三人,则其合法利益应当得到法院保护。不能一律认定无效。

     

        京律师杨正宏,专业办理公司法纠纷案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确权纠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公司清算、破产重整、资产重组等设计公司类各种案件。专业敬业,尽心尽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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