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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科诊所购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醉剂被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刑
返回2017-12-27 9762016年1月,某诊所牙科技工毕某开始“身兼两职”,在没有取得相关门诊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住处“私自”开了一家牙医门诊。2017年1月10日,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当场缴获麻醉剂37支。经鉴定,该麻醉剂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以假药论处。事发后,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交代了其通过不正规渠道从他人处购买进口麻醉剂,并在为病人做烤瓷牙的过程中,搭配使用麻醉剂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毕某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毕某提起上诉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所购的麻醉剂是假药,且没有销售的目的,其向患者收取的费用系烤瓷牙费用,麻醉剂只是辅助用药,价值可忽略不计,且没有给患者造成伤害。他还提出,执法人员查获的37支麻醉剂尚未用于销售,系未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毕某作为有牙科从业经验的技工,其所称购买药剂时未辨别销售人资质与常理不符,主观上应当明知涉案进口麻醉药品未获国家批准,却仍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查获的37支麻醉剂虽未实际销售,但系其以销售为目的而向他人购买,已经进入销售环节,应构成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故查获的37支麻醉剂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原判已充分考虑到毕某的自首情节,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注射剂药品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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