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判处死刑需要具备什么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对运输毒品判处死刑有哪些具体规定?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对运输毒品死刑辩护如何把握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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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3 419

                                                 

     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新增了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对于是否适用死刑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不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规定,对于这部分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进一步规定,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进一步严格限制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以突出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

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热内,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规定了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的条件。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突破,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应切实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函》中的有关内容。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部分案件难以达到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如果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又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近年来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此类死刑案件时,也将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作为慎用死刑的对象。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就可以不判处死刑:第一、毒品数量不属巨大。第二、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对于证据要求是比较切合实际。

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规定了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强调必须认真区分不同受雇者应结合其运输毒品数量、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量刑因素,同时严格把握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案件,要特别慎重。

  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表述首次表述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上,有人提出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通常处于明显的被动、从属地位,与以牟利为目的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有所不同,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进一步加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实践中个案差异较大,对受指使与受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如何体现区别对待,尚需进一步总结经验,故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也规定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进一步加以区分的精神,如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案件,被告人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各地法院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受指使与受雇用运输毒品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区别,从而准确适用死刑。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资深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述问题是充分重视的,只是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而已。

南京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从事刑事辩护30年,多次受到江苏省司法厅和江苏省律师协会表彰,经验丰富,专业敬业,尽心尽职,办案细致,辩护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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