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如何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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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0 343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如何准确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对大连会议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其目的是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处罚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上述规定在执行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认定存在扩大化倾向。一些法院将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律认定为以贩养吸,并根据大连会议的规定,在认定贩毒数量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二是对被告人吸食毒品数量的认定标准不严。对于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被查获时部分毒品去向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其贩卖的,往往仅凭被告人的辩解即认定去向不明的毒品是被其吸食,并从其贩毒数量中扣除。因此,有意见认为,大连会议的上述规定使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因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认定贩毒数量时获益,特别是当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大,而能够证明的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小的情况下,这种认定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调整为:第一、改变了适用主体,将大连会议规定的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第二、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第三、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执行大连会议过程中实际掌握的证明标准。武汉会议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等情形,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需要注意的是,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不应包括丢失、销毁等情形,因为被告人如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这部分毒品,无论是否卖出,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从事刑事辩护30年,多次受到江苏省司法厅和江苏省律师协会表彰,经验丰富,专业敬业,尽心尽职,办案细致,辩护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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