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运输代购毒品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如何定罪,如何把握这方面的证据?
返回2017-12-10 368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的规定,是对上次大连会议相关规定的作了补充。大连会议规定了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没有解决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同时,实践中对大连会议规定的“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也存在认识分歧。
一、运输代购毒品行为该定何种罪名?
大连会议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实践中,部分代购者需要通过运输方式将代购的毒品交给托购者,但对于为吸毒者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大连会议并没有作出规定。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类行为不应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要结合代购毒品的目的加以认定。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武汉会议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代购者为吸毒者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从属于吸毒者,应当与上述吸毒者自行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一致。据此,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并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不定罪处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在代购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不但有利于严厉打击运输代购毒品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也便于操作和认定。
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该定何种罪名?
大连会议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武汉会议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即,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中,“介绍费”“劳务费”是实践中代购者变相牟利的不同表现形式;“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既存在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又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据是否从中牟利判断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加价或者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蹭吸”的行为,根本上是为了满足托购者及代购者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故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意见认为,“蹭吸”也是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尤其对于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鉴于对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还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故武汉会议没有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慎重把握。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从事刑事辩护30年,多次受到江苏省司法厅和江苏省律师协会表彰,经验丰富,专业敬业,尽心尽职,办案细致,辩护精准。
咨询电话:18851776688 13505179720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