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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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0 288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近年来在认定犯罪的罪名以及规定尺度标准上由较大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南宁开会形成的意见是,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后来在大连会议上又调整认定,变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存在争议,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从之后的这个规定来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之前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于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这一表述较为原则,又没有写明合理吸食量的问题,导致近年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差异很大。有的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有的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来区分,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各地设定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又很不统一,以海洛因为例有的为50克,有的为100克,还有的达到了200克。还有个别地方仍在执行此前的规定,对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也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为减少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会议上又作出最新的修改:第一、明确规定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第二、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根据最新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是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有正当性。二是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三是合理吸食量目前尚难以准确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非常不统一,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杨正宏,从事刑事辩护30年,多次受到江苏省司法厅和江苏省律师协会表彰,经验丰富,专业敬业,尽心尽职,办案细致,辩护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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