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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某志、刘某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返回2017-12-03 921依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21号判决书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志、刘某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某志、刘某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某志和刘某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某志、刘某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某志和刘某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某志、刘某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某志、刘某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某志、刘某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某志、刘某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志、刘某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志、刘某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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