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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颜某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返回2017-12-03 751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新29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颜某立无罪
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土地收回,颜某立是否知情的问题,柯国土资发【2011】30号文件相关决定只在2011年4月24日送达了惠佳的负责人马某某,但没有马某某已将收回的决定告知委托人颜某立的证据,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回决定因须经相关程序来完成,认定颜某立应当知道土地经依法收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某立的授权依法有效。
第二、颜某立是否有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本院(2011)阿中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梁玉英诈骗罪一案中证实颜某立2010年1月开始为办理供水指标,被他人诈骗100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颜某立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柯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收回土地的行政决定不能终止上诉人颜某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的合同履行效力,只能决定该合同的产权归属问题,上诉人颜某立仍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土地用水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他人承包费,该承包土地是真实交付的,六名承包户也去看过土地,也知道不能耕种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水,且在2012年6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了当时柯坪县及启浪乡政府相关领导还在协调土地用水的事实,也未提及土地已收回的事情。因为一直没有供水,承包户与颜某立产生诉讼纠纷,在法院主持下,颜某立与承包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结,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柯坪县人民法院认为颜某立涉嫌合同诈骗罪,故将案件移送柯坪县公安机关,才是本案案发的缘由。颜某立收取承包费总计649000元,有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公诉机关未提交颜某立将收到的土地承包费用于挥霍及逃匿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颜某立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唯一法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实践中通过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履约的原因、事后态度等几方面因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某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某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故认定颜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某立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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