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法院判决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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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7 609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706757974368A,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28D6号。

被告人王志秀,男,196292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因本案于20166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117311190163H,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十路。

被告人郭维顺,男,1971129日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大学文化,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因本案于201610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919338-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会岸路88-505-1188

被告人付茂官,男,19907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731日被抓获,82日被刑事拘留,8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和平,男,19722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聊城市华亿高压管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6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晓菲,女,198824日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大专文化,聊城隆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816日被刑事拘留,98日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志秀、付茂官、郭维顺、华和平、李晓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12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13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12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221日以宜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对被告单位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追加指控。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正海、郭逸飞、朱法听,被告人王志秀、郭维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被告人王志秀辩护人王勇、被告人付茂官辩护人谢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月底,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华和平介绍,从被告人付茂官经营的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4520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95101.2元;同年11月至12月间,通过被告人华和平、华某、李晓菲等人的介绍,分别从宜兴市安顺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瑞耀特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4916.52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69261.36元。201511月,被告单位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2847.2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28276.95元。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均予以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志秀、郭维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志秀、郭维顺、华和平、李晓菲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付茂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志秀、郭维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志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志秀具有自首情节,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建议对被告人王志秀宣告缓刑。

被告人付茂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茂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没有再犯的危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102829日,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为少缴税款,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志秀决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华和平介绍,从被告人付茂官经营的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付茂官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从至开公司为裕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4520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95101.2元;同年1125日、1218日,被告单位裕盛公司通过被告人华和平、付茂官、李晓菲等人的介绍,分别从宜兴市安顺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瑞耀特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4916.52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69261.36元。后被告单位裕盛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264362.25元。被告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41885元、22048元和2300元。

20151120日,被告单位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责任公司)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至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付茂官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从至开公司为天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2847.2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128276.95元。后被告单位天佑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128276.95元。被告人付茂官从中获利人民币55500元。

20165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志秀、华和平、李晓菲、郭维顺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731日,被告人付茂官被抓获;归案后,上述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裕盛公司、天佑公司均补缴了全部税款。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付茂官、胡某、李晓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7385元、22048元和2300元,现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裕盛公司、天佑公司、至开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的介绍,由被告单位至开公司等单位分别为被告单位裕盛公司、天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裕盛公司虚开税款人民币264362.56,被告人王志秀系被告单位裕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天佑公司虚开税款人民币128276.95,被告人郭维顺系被告单位天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至开公司虚开税款人民币223378.15,被告人付茂官系被告单位至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付茂官还介绍他人虚开税款人民币169261.36元;被告人华和平介绍他人虚开税款人民币264362.56元,被告人李晓菲介绍他人虚开税款人民币169261.36元;被告单位裕盛公司、天佑公司、至开公司及被告人王志秀、郭维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且被告人付茂官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志秀、郭维顺、华和平、李晓菲在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裕盛公司、天佑公司以及被告人王志秀、郭维顺、华和平、李晓菲均属自首,均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茂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至开公司及被告人付茂官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裕盛公司、天佑公司均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秀、郭维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秀、郭维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均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志秀、付茂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裕盛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陕西天佑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四、被告人郭维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江苏至开钢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六、被告人付茂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七、被告人华和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八、被告人李晓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付茂官、华和平、李晓菲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217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卫琴   人民陪审员杨江  人民陪审员蒋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臻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由久经法庭、专职从事重特大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职业30年、具有特别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执业律师领衔组建,实力强大,分工负责。专办各类重特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办理公安阶段取保候审、法院判决无罪判决、缓刑、减轻、从轻判决。擅长办理最高法院以及各巡回法庭的刑事案件申诉再审;专门办理全国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正常办理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和全国各县、区法院刑事辩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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