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法院判决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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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7 655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岗上镇黄台村,法定代表人赵剑。

被告人赵剑,男,198511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岗上镇曲湖村赵魏自然村62号。20162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64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裴培,女,1981726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本科文化,永修县恒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江西省永修县。20162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燕,女,19752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南昌雪浪制衣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铂金区22339室,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进顺小康家园441单元502室。20164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抓获后寄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648日被刑事拘留,2016511日被取保候审,201741日被逮捕。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南昌雪浪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赵剑、张裴培、邹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艳春、邹俊,被告人赵剑、张裴培、邹燕,辩护人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1日,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在其公司与泗阳县鑫驰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张裴培介绍向何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款合计16.633849万元;2015121日、29日,被告单位南昌雪浪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邹燕在与泗阳县鑫驰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何某介绍,从泗阳县鑫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款合计11.315897万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南昌雪浪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赵剑、张裴培、邹燕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剑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裴培系从犯。

被告单位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程艳春、南昌雪浪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邹俊、被告人赵剑、张裴培、邹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裴培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裴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应认定被告人张裴培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1.20151月,被告单位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在其公司与泗阳县鑫驰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张裴培介绍向何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赵剑通过何某以增值税发票价税款的6%从泗阳县鑫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款合计114.48万元,税款合计16.633849万元,后上述发票被用于抵扣税款。其间,被告人张裴培明知被告人赵剑与何某之间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居间介绍并让他人协助双方平账,但未从中获利。

2.20151月、2月,被告单位南昌雪浪制衣有限公司负责人邹燕在与泗阳县鑫驰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何某介绍以增值税发票价税款的6%从泗阳县鑫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款合计77.88万元,税款合计11.315897万元,后上述发票被用于抵扣税款。2016229日,被告人赵剑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南昌雪浪制衣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票据管理法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剑、邹燕作为上述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裴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南昌雪浪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赵剑、张裴培、邹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剑、张裴培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裴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赵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邹燕、张裴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赵剑、张裴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赵剑、张裴培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裴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裴培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张裴培于2016229日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投案,在侦查阶段的2016229日的二次讯问以及201631日的讯问中,被告人张裴培均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而在侦查人员通过被告人赵剑供述、证人何某等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在20161122日的询问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张裴培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昌顺明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被告人赵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裴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单位南昌雪浪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邹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43日起至201772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终止日已顺延。)

二、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开平  人民陪审员葛少卿  人民陪审员胡继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佳卉

南京律师团由久经法庭、专职从事重特大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职业30年、具有特别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执业律师领衔组建,实力强大,分工负责。专办各类重特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办理公安阶段取保候审、法院判决无罪判决、缓刑、减轻、从轻判决。擅长办理最高法院以及各巡回法庭的刑事案件申诉再审;专门办理全国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正常办理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申诉再审和全国各县、区法院刑事辩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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