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某诉A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返回
2017-03-28 1262

主题:对保险合同条款首先应按照一般人的认知进行文义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争议,一般应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免责情形,但此前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述安全技术检验实行免检,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2015108日,欣某为其轿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等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免责情形。2014429,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91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欣某车辆购置不满六年。2016361时,欣某驾驶该车追尾案外人周某车辆。事故经交警认定,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经定损,欣某车辆损失为59,000元,周某车辆损失为2,400元。各方据此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欣某支出施救费1,700元。后欣某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以该车属于“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这一免责条款中“检验未通过”为由而拒赔。欣某诉至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

法院判决:系争保险条款系A保险公司延用多年至今的格式条款,在合同制定时,并无免除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但2014429国家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免除了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年检的义务,合同条款因此发生争议。从系争保险免责条款的表述来看,已明确为“安全技术检验”,而《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明确免除了这一义务,这种理解更符合文义和普通人的认知。即便A公司与欣某对该格式免责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应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A公司不利的解释。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因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不存在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的情形。欣某未按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属于系争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法院判决A公司赔付欣某保险金63,100元。

杨正宏律师建议,对保险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的理解,首先应采用文义解释,以一般人的认知去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还应严格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及时更新保险合同条款,否则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投保人在签约时也应注重对免责条款的阅看与理解,并积极询问保险人,以避免产生纠纷,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南京保险赔偿律师杨正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