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某诉A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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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8 1264

主题: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证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A上市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减成本,存在虚假记载。2012年年度报告未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财务数据进行更正,而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反映在2012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569,证监局认定A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招某在上述期间购买9,500股该公司股票,认为A公司虚假陈述造成其股票投资亏损,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其股票损失43,890元。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A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应以20131012A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招某投资系争股票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如投资者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存在差额的,就相应的投资损失,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招某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之差乘以所持证券数量,即:(18.01/-13.39/)*9,500=43,890元。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招某损失43,890元。

南京律师杨正宏律师点评: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上市公司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如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仅要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同样应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索赔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的时间段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日之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果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投资、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等不在赔偿之列。(南京证券律师杨正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