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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判决无罪
返回2017-02-20 1022被告人张某,原系某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某年10月20日被逮捕。
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
(1)张某的身份仅仅是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
(2)张某借款给学校是经村委会决定的集体行为,绝非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
(3)学校不是个人,也不是私营企业,而是带有公益性质的、具有社会事业法人资格的全日制学校,村委会及张某没有将款项借给“个人”或“私人”使用;
(4)学校借款后既非营利,也未进行非法活动;
(5)张某有为集体谋利之心,并无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
(6)张某在本案中未谋取任何个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某年8月底,学校校长王某王某以该校资金紧张为由向身为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提出想从张某所在的村委会借款200万元用于学校建设,月息为0.8%。张某在未与村委会其他成员商议的情况下,安排村委会文书兼出纳将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共210万元分别于9月2日、10月11日、10月21日3次借给学校使用,约定月利息为0.8%。10月,王某再次找张某提出向村委会借款600万元,包括前面已经借出的210万元,张某便于10月30日召集村委会委员会议就是否给学校借款进行讨论,张某未将此前已经借款给学校210万元向会议说明,会上大家一致同意借款给学校600万元,会后村委会与学校签订了6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息0.6%,次年9月30日归还。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实际借给学校530万元,包括开会研究之前借给学校的210万元。借款期限到达后,学校只归还220万元,案发时尚310万元未归还,通过司法程序大部分已经追回。
审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张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超越职权范围,在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将公款2lO万元挪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挪用的大部分款项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庭审中,辩护人的意见为:张某向学校借款210万元已经得到村委会的追认,是集体行为,而且对该笔借款,张某并未盈利,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村委会职务的便利,个人决定借款给学校21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原判将该款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不当,导致对上诉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有误。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未经村委会讨论的情况下出借公款,但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后在与学校履行600万元借款合同时,已实际包含了210万元,且上诉人张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故对上诉人张某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区人民法院法刑初字第17l号刑事判决书;
2.宣告上诉人张某无罪。(南京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