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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受贿案 法院宣告被告无罪
返回2017-02-20 1013深圳市某区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深圳某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项目经办人、副主任期间,收受王某现金10000元、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银行卡2张(共计价值7000元)、深圳金万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次贿赂现金共计30000元。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7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1、2005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0000元的现金、2007年春节收受刘某某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9年5月收受价值5000元的银行卡1张是事实,但他们送银行卡或现金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跟其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自己也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故上述行为不是受贿。2、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万佳公司3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款是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给该公司应得的报酬,证书本身具有价值,出借证书在行业中普遍存在,获得报酬是公开的市场规则,且出借证书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该3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严重违法,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获取其有罪口供,期间又违法延长侦查期限、对其异地羁押等,故其的有罪供述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其不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无罪。
辩护人辩护理由是:1、本案的侦查直至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2010年7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被反贪局侦查人员控制,没有任何的法律手续,是非法的;之后的立案、传唤、刑事拘留、逮捕均没有法律依据;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异地羁押、退回补充侦查等都没有法定的事由和相关的法律依据,违法行为严重。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陆某某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陆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词,形式上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逻辑上不符合常理,存在与被告人陆某某口供相互套取的现象,故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陆某某收受金万佳公司30000元,是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获得的报酬,这是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获取报酬的数额也符合市场行情,没有虚高价格;陆某某在此期间没有实际、也没有承诺为金万佳公司谋取利益,故该30000元不是受贿犯罪。据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最终,深圳市某区法院采信了辩护律师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侦查机关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控制陆某某到23日22时55分刑事传唤陆某某期间,没有出具相关法律手续,也没有制作谈话笔录,至7月24日10时55分刑事拘留陆某某,仍没有对陆某某制作询问笔录,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审判过程中,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陆某某有罪供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陆某某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等,但没有针对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陆某某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受伤这一线索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陆某某伤势的形成过程,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陆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陆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起诉书指控陆某某收受现金人民币1万元、银行卡价值人民币7000元等事实,因仅有行贿人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均不能认定。关于指控陆某某因向金万佳公司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获得报酬3万元而构成受贿犯罪一节,因违规出借证书在建筑行业普遍存在,陆某某获取的报酬符合期间的“市场行情”,属违法收入,但要认定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金万佳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故陆某某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鉴于陆某某受贿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上缴国库。(南京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