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巍与南京大地人数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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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7 1319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铁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刘巍,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地人数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高昌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杨耀雷,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巍诉被告南京大地人数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地人数控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宏、刘海燕,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杨耀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巍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出资额423900元,占股份28.26%。被告公司自2006年1月起至今未开过股东会,公司的重大事项从未经股东会决定。原告与另一股东高昌恩为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分歧严重。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并经中间人多次协调,均遭拒绝。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此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查阅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全部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被告接到通知拒不答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全部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
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辩称,被告可以在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原告提供相关的财务报告;原告查看账簿不具有正当的目的,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自行离开公司,将公司业务电话转移至其手机,带走公司软件代码,使公司几乎瘫痪,公司于6月20日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归还,原告拒不归还,原告还从公司客户处购买相同产品私下销售,因会计账簿会设有2级明细账,涉及重要商业秘密,原告上述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查阅账簿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股份查阅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查阅范围,原告要求查看原始凭证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巍系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股东。2012年6月20日,原告刘巍向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发出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通知,但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拒绝。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要求查账告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快递网络查询打印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巍是否有权查阅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全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存在争议。
原告刘巍主张,高昌恩作为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一人控制公司,如果仅查阅会计账簿,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会计账簿以财务凭证为依据,需查阅原始凭证才能印证财务账簿的真实、正当和合法性,这样原告才能真实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现行法院判决多支持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查阅原始凭证。为证明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必要性,原告刘巍提交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提交的销售收入表以及从税务机关调取的销售收入表,主张被告销售收入账目不实;并提交该案庭审笔录,主张在公司购买轿车一事中,存在从法定代表人高昌恩个人账户上提款支付的现象,证明存在公司财产与高昌恩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因此原告有必要查阅原始凭证。
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质证认为,两份销售收入表实际数据相符,仅是有无计入税款的差别;购买轿车的事实实际没有发生,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账目虚假或存在财产混同。
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提交公司章程,主张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查阅范围为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会计报告,不包括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并提交南京青云特种电子器件厂、南京开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主张原告刘巍从南京青云特种电子器件厂购买变压器,在南京开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维修混合式驱动器,证明原告刘巍在离开公司后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另提交联通公司业务凭据及固定电话查询单,主张原告刘巍在离开公司后将公司业务电话转接至其个人手机,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原告刘巍查阅原始凭证不具有正当目的。
原告刘巍质证认为,公司章程的约定只是公司法的援引,股东是公司的主人,有权查看公司一切情况;南京青云特种电子器件厂、南京开通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不属实,原告并未在上述企业购买或维修产品,只是作为朋友去过上述企业,否则应当存在购买凭证和维修记录;办理电话呼叫转移是在公司工作期间出于工作的需要,离开公司后未及时取消是原告的失误,当时并未想到完全离开公司;离开公司后原告没有从事数控方面的工作,有同行邀请,原告因股东身份不愿意添麻烦,就拒绝了;上述证明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目的。
经查,原告刘巍作为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股东,依法有权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对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凭证,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被告公司章程亦未具体约定。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主张原告刘巍具有不正当目的,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巍具有获取公司商业秘密用于对公司的竞争或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故对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关于原告刘巍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不具有正当目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刘巍系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已向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发出书面请求,为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拒绝。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刘巍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所提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凭证的争议,法律以及该公司章程未作出明确表述,如仅查阅会计账簿则无法确认有关会计数据的真实性,故法律规定的会计账簿应当包含原始会计凭证。原告刘巍请求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提供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供查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供原告刘巍查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地人数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旭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