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南京海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9769-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上海明珠花园附属楼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清,海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斌、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月巧,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宏,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全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1003-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新亭东路111号新亭兰苑0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成锡祥。
原告海华公司诉被告夏月巧、郭宏、全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斌、李娜,被告夏月巧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宏,被告郭宏的委托代理人杨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其公司与夏月巧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夏月巧购买海华公司的新亭兰苑02幢101室、102室两幢商业用房,总价款为14580384元,夏月巧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有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郭宏、全福公司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11月5日,海华公司与夏月巧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2份,约定由夏月巧购买海华公司新亭兰苑02幢101室、102室两幢商业用房,总价款为14580384元,夏月巧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海华公司按约向夏月巧交付了上述两幢商业用房,并办理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至起诉之日,夏月巧尚欠海华公司人民币558038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月巧立即支付购房款55803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1464292.7616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5580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4%计付);2、判令郭宏、全福公司为夏月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夏月巧辩称,其欠付原告海华公司购房款5580384元属实,请求海华公司给予宽限期;海华公司据以主张欠款的还款协议第1页系伪造;其同意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海华公司主张26.24%的年利率是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需要核实。
被告郭宏辩称,其为被告夏月巧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海华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海华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第1页系伪造。
被告全福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海华公司与被告夏月巧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夏月巧购买海华公司的位于本区东山街道新亭路111号的新亭兰苑02幢101商业用房(面积412.10平方)、02幢102商业用房(面积522.54平方),总价款为14580384元,夏月巧已支付200万元,尚欠12580384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有逾期,夏月巧就逾期还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海华公司支付。被告郭宏、全福公司为海华公司、夏月巧的上述还款协议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580384元,但就担保方式未做约定。2012年7月9日,海华公司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月巧立即归还借款5580384元以及利息,并申请保全,崇安区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夏月巧名下的新亭兰苑02幢101室、102室房屋以及本区天元中路999号8幢306室房屋。经本院合法传唤,全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海华公司提交了还款协议1份2页,该两页上没有骑缝章,第1页系打印件,其中第二条担保中的第1款内容为“乙方将其个人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确保乙方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乙方及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第2页甲方有海华公司的印章,乙方有夏月巧的签名,有被告郭宏的签名、全福公司的印章。被告夏月巧、郭宏对于上述还款协议的第2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1页第二条第1款有异议,认为“乙方及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为后来添加,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时并没有该内容。就此主张,夏月巧提供了其复印于崇安区法院的还款协议,夏月巧陈述该材料系海华公司在崇安区法院起诉时,由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材料。在夏月巧提供的还款协议第1页第二条第1款内容为“乙方将其个人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确保乙方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第2页内容与海华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的内容一致。海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夏月巧提供的复印于崇安区法院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协议由其公司在电脑上制作,双方对还款协议进行多次修改,其在向崇安区法院起诉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将修改前的还款协议提交了法院。海华公司主张还款协议其公司与夏月巧各执一份,故夏月巧应有该还款协议的原件,夏月巧称原件已经无法找到。郭宏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约定有保证期限的还款协议在电脑中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海华公司未能提供用于制作还款协议的电脑主机致鉴定未果。海华公司还提供了夏月巧所在公司的职员兼司机王伟的证明以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清在湖滨金陵饭店的帐单,王伟的证明载明“徐建清曾与夏月巧向该公司购置新亭兰苑房屋后半年间多次在全鸿集团、江宁湖滨金陵饭店与夏月巧、郭宏见面”,海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在2012年上半年其公司多次与夏月巧、郭宏就债务及担保问题进行过协商。夏月巧对湖滨金陵饭店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伟的证明内容不完全属实,徐建清与夏月巧见过面属实,但见面时郭宏不在场。郭宏认为王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王伟应出庭作证,即使王伟的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海华公司曾向郭宏主张过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湖滨金陵饭店的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夏月巧、郭宏对原告海华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11月起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65%,且海华公司与夏月巧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均约定了“如有逾期,乙方(夏月巧)应就逾期还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海华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海华公司与被告夏月巧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应遵照履行。现海华公司主张夏月巧尚有欠款5580384元未偿还,夏月巧亦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故对海华公司要求夏月巧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前,逾期还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海华公司起诉时,夏月巧已有一年多仍未还款,故海华公司主张按26.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为债务的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宏、全福公司在海华公司与夏月巧的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未明确担保的方式,故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海华公司要求郭宏、全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其该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海华公司提交了还款协议,夏月巧、郭宏均对还款协议的第1页第二条第1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夏月巧还提交了海华公司在崇安区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还款协议,两份还款协议第1页第二条第1款的内容不一致,海华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一页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和夏月巧提供的协议相比,明显的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作为协议的制作者,在认可夏月巧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故对海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第一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海华公司与郭宏、全福公司就夏月巧的债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夏月巧的债务履行期间在2011年11月30日届满。海华公司提交了王伟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清在湖滨金陵饭店的帐单,以证明其公司就债务及担保问题向夏月巧、郭宏主张过权利,王伟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王伟应出庭接受询问,但王伟未出庭作证;夏月巧、郭宏虽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帐单不能证明海华公司向夏月巧、郭宏主张过权利。故郭宏、全福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海华公司要求郭宏、全福公司对夏月巧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月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华公司的购房款5580384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6.24%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50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12元,由被告夏月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史俊杰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吴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