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建平贪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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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7 170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二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林副业局科教信息科科长。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传奇生态养殖场(以下简称“传奇养殖场”)经营人。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潘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高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杨正宏,上诉人潘某及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江苏省财政厅、农林厅下发了关于申报规模化畜禽场沼气治理工程项目可以申请国家补助资金的通知。根据省市文件规定,项目资金专款专用,采用报账制,即项目资金必须是真实的发生在项目上与项目建设相符的费用,真实发生的费用小于补助金额标准只能报账实际发生的金额,真实发生的费用大于等于补助金额的才能全额报账。
时任南京市江宁区林副业局科教信息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具体负责该沼气项目的申报、组织建设及资金使用等。后被告人张某去被告人潘某的传奇养殖场检查工作时,提示被告人潘某可以其经营的养殖场申报沼气项目工程,建配套沼气池,国家对建沼气池有项目资金补助。同年6月,被告人潘某的传奇养殖场申报后批复了200立方米沼气池、15立方米贮气柜以及配套设施。按文件规定总投资35万元,其中省市下拨项目补助资金31.5万元,业主自筹3.5万元。后由被告人张某联系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某与被告人潘某商量建设价格。被告人张某提出可参照同类型项目的价格,后双方签订了施工造价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的沼气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人张某要求赵某与业主要签订符合省市文件下达的金额、建设内容的合同,并开具发票配合业主报账。当日,赵某就和被告人潘某另行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造价符合省市文件下达的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用于报账的虚假合同,二份合同除金额不同外,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赵某进场施工,由被告人张某对沼气施工的项目进行检查、督促。沼气工程完成达70%、80%左右时,被告人潘某二次申请报账,经被告人张某审核后签字、盖章,被告人潘某先后获得人民币20万元、5万元的项目补助资金。2009年沼气工程全部完工。2010年上半年上级主管部门需要验收,被告人张某要求业主准备验收材料报给其审核。审核时被告人张某发现传奇养殖场的验收材料中的施工合同是被告人潘某和赵某签订的人民币19万元的施工合同,被告人张某告诉被告人潘某该合同不符合省市补助金额,要想通过验收拿到全额补助款需编造一份沼气工程辅助设施建设合同,金额加上人民币19万元的施工合同要符合省市文件规定,还要开具施工建设收据。后被告人潘某按照其要求找他人伪造了一份虚假的人民币16万元沼气工程辅助设施建设合同,并开具了虚假收据等材料。后传奇养殖场通过了验收,经过报账从财政拿到人民币6.5万元的尾款。综上,被告人潘某在沼气工程项目实际支出人民币19万元,获得全额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31.5万元,实际骗取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12.5万元。该款被被告人潘某主要用于养殖场生产经营。
2013年6月4日、5日,被告人潘某、张某分别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潘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任职文件、工程建设协议书、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拨款申请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弄虚作假,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潘某共谋,明知被告人潘某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仍进行申报,帮助被告人潘某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12.5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潘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随案移送的潘某退出的赃款12.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某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项目申报其只是负责初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诈骗数额有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骗取的金额有误,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就本案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项目申报其只是负责初审,情节较轻,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潘某共谋,编造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积极帮助被告人潘某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上诉人张某系被司法机关查获归案,无自首情节,故上诉人与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及上诉人潘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张某与潘某共谋,利用虚假的施工合同,共获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31.5万元,工程项目实际支出人民币19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潘某共谋,弄虚作假,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潘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张某、潘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潘某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第二项对赃款的处理部分,即判处上诉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随案移送的潘某退出的赃款12.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2.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琼
审 判 员  汪 波
代理审判员  王娇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