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仕群、张建华与奚仕群、张建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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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7 136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奚仕群。
委托代理人:朱立,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鹏,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华。
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奚仕群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奚仕群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企业出售合同纠纷。(1)双方签订的《阳新县江常勤利采石厂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双方协议)均围绕采矿权的转让进行约定,相关资产的转让从属于采矿权的转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协议约定的投资人变更条款,将导致采矿权事实上由张建华享有,该约定是变相的采矿权转让行为。2.双方协议不属于成立并生效的协议。(1)奚仕群对双方协议约定转让的采矿权、码头、道路、土地、林地均不具有所有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奚仕群有权转让上述资产,显然错误。(2)双方协议系规避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使双方协议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协议也应经批准才生效。而一审辩论终结时双方协议尚未报批。3.奚仕群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1)双方协议未生效,故定金罚则不能适用。(2)奚仕群与案外人朱良曙基于合作而进行的投资人变更,与双方协议的履行并无直接关联。(3)双方庭审中明确张建华在2013年11月15日前并未进场,因此,政府对阳新县江常勤利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是否禁止生产,群众是否阻挠生产均为不确定事件,即使认定双方协议已经生效,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在湖北省,投资人变更属于采矿权转让。《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矿业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发生变化的,国有矿业企业改制的,应依法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并逐级报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虽该规定有效期自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但该规定至今仍在适用。2.公安机关对双方协议签订的中间人陆定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已就双方协议的清理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张建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双方协议名称为”阳新县江常勤利采石厂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的资产转让范围不仅包括采石厂的采矿权,还包括采石厂的设备、成品、半成品及原(辅)材料等,协议还约定企业投资人需变更至张建华名下,奚仕群需向张建华移交印章,张建华接收企业等内容。因双方协议约定的采矿权等资产的权利人为采石厂,双方协议也未约定需将上述资产的权利人变更至张建华名下,故双方协议约定的资产范围实际上是对转让的采石厂所享有财产的范围的确定。因此,双方协议是采石厂买卖即企业出售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自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
(二)双方协议约定:奚仕群确保张建华在2013年11月15日前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逾期仍出现政府禁止生产、群众阻挠等情形导致张建华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张建华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奚仕群双倍返还定金。事实上,直至2013年11月15日,采石厂仍在整改,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奚仕群还于2013年12月12日将采石厂的投资人变更为朱良曙,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奚仕群构成违约并适用定金罚则,符合上述约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奚仕群提出本案有新的证据的问题。首先,《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并不属于证据。其次,奚仕群提交了阳新县公安局黄颡口派出所于2015年4月15日对陆定伟、奚仕群的询问笔录,陆定伟、奚仕群在该询问中称张建华同意奚仕群退还定金,废除双方协议。张建华对陆定伟、奚仕群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陆定伟、奚仕群在该询问中所作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双方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
综上,奚仕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奚仕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