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为高利转贷罪作无罪、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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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5 428
         高利转贷罪的辩护要点在哪里?笔者通过最近办理的该类案件以及全国其他地方已判决的案件,大致总结了有以下几点:第一、从银行抵押、担保所借的款项再出借给他人,从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国家到地方各级政府都在大力鼓励民间资本快速流通,激活市场、促进交易,例如将鼓励农民将自己的农村集体承包地抵押获取资金用于市场经营等,这种用自己的资产、信誉再让银行资金无风险的情况下,将资金融出后出借给别人谋取利差,这种行为是一种合法商事行为,不应作为作为犯罪认定。第二、即使按照我国《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条款,笔者研究全国大多数法院的判例,其中绝大多数法院对利差计算期间,不按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计算,而是按照用款人一直未还,高利息也按照当初约定的计算到案发为止,这样的时间与现行刑法的该罪立法是相悖的,应当按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当初的约定时间及利差来认定。在借款期间利差作为认定的范围。出借人有无归还向金融机构借贷的资金,不影响双方关于借款期间。不能因为出借人一直未还贷,就认为一直处于高利转贷的犯罪过程中。第三、按照第175条规定,犯罪所得是认定构成该罪的重要要件,笔者认为,应当以实际获得的利差来认定,对于未获得的,只能作为情节来考虑。不能以只要约定了利息,不管有无实际收取到,一律作为犯罪所得认定。我国刑法尚有既遂与未遂之分,没有得到的利益,如何能作为所得认定呢?所以关于该罪的辩护,应当说尚有许多值得研究之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杨正宏律师  )